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玉英

吳金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金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乙巷往西南方行駛(註:本件事故週邊均為安一路100巷,其中南北向之巷道較寬,暫稱為100主巷,另有數條西南、東北橫向巷道,自南往北依序暫稱為100甲巷、100乙巷及100丙巷)行駛至100主巷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行穿越100主巷,適被告即告訴人鄭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鄭車)沿安一路100主巷往東南方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未注意,二車遂於100主巷及100乙巷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鄭玉英因而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金雪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與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鄭玉英、吳金雪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告訴人吳金雪、鄭玉英亦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鄭玉英、吳金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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