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趙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蘇晉緯 (下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45萬元」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似有漏載情形,請確認並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請求金額之項目明細及證據,且應說明向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條文之依據。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名稱車輛讓渡買賣書影本模糊不清,請提出完整清晰之影本及請求事項之相關證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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