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盛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盛因其父親 王水金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告訴人 陳儀沛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遭人毆打一事,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搭乘第三人 何閔稘 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之居所大門進入後,再持棒球棍敲毀告訴人所管領之窗戶、電風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視、酒櫃、桌子及椅子等物,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