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2698號、第3052號、第3336號、第3570號、第3778號、第6574號、第6824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3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敬昌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被告之身心障證鑑定報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被告已經著手翻找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斥喝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57頁、114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63頁、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第5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57頁)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證據
主文
1
蕭福義
林敬昌於113年10月19日23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見蕭福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
腳踏車1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鋌
林敬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000號「花壇火車站」旁停車場,見吳○鋌(97年2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
腳踏車1部
【已發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敬昌於113年10月24日16時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另案判決),行經彰化縣○○鄉○○村○○巷○○道0號203K西側產業道路)某處時,見曾萬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手錶1支、手機1支、衣物1袋及現金1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
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手錶1支、手機1支、衣物1袋及現金14,000元)
【已發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敬昌於113年10月30日1時2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0段000○0號前,見黃乙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4年度偵字第3336號】
腳踏車1部
【已發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敬昌於113年11月5日19時19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60巷與泰和東街(起訴書誤載為泰和中街)交岔口時,見洪嘉晉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經典單寧托特包1個,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經典單寧托特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
經典單寧托特包1個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15-BTS號重型機車)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單寧托特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盧宜君
林敬昌於113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9時3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0段00巷00號前,見盧宜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黑色鞋袋1個(內有紅色釘鞋1雙),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鞋袋1個(內有紅色釘鞋1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
黑色鞋袋1個(內有紅色釘鞋1雙)
【已發還】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GT-9196號重型機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敬昌於113年12月10日1時19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0巷0號張景銘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跨越鐵鍊之方式,進入上開張景銘住處1樓車庫內,徒手翻找張景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財物時,張景銘經由警報器及監視器畫面查覺有異,隨即出聲喝斥,林敬昌旋即騎乘電動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114年度偵字第6824號】
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林敬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麗湖
林敬昌於113年12月17日23時1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見楊麗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竊取置物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114年度偵字第6574號】
現金500元
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