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林家楷
被 告 郭子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8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20號裁定,就被告
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予以認
可。依系爭方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68元
,應自109年4月起分110期給付,詎被告履債毀諾,已喪
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
方案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協議成立
系爭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被告未毀諾未履行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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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方案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