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
李佩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其上設有交通桿之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振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於行經振興路與不詳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斜對面為振興路1043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蔡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即振興路由西向東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而來,李佩珊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蔡東霖則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佩珊竟疏未注意蔡東霖騎乘「B機車」自對向(即振興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未讓「B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自振興路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蔡東霖亦疏未注意李佩珊正騎乘「A機車」迴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停等,仍貿然向前行進,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倒地,李佩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蔡東霖受有右眼眶骨鼻骨及篩骨骨折、頭部鈍傷及右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蔡東霖之右眼視神經有萎縮現象,最佳矯正視力為0.05,且因外傷造成之視神經損害無法治癒,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車禍肇事後,李佩珊、蔡東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蔡東霖、李佩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
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9年3月31日、109年
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9月23日、11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21日當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305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慈濟醫院110年10月22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803號函暨檢附之蔡東霖病情說明書及病歷、長庚醫院110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03號函暨檢附之蔡東霖病歷。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佩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蔡東霖受有右眼眶骨鼻骨及篩骨骨折、頭部鈍傷及右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有長庚醫院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長庚醫院就被告兼告訴人蔡東霖右眼病況,及其傷勢有無治癒可能,慈濟醫院函覆稱:「病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蔡東霖)……經過藥物治療後,共回診貳次。最後一次回診為民國110年3月24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右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醫學上對視神經萎縮並無有效的治療方法,因此,病人視力無法恢復。」、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 蔡君 (即被告兼告訴人蔡東霖)自109年(下同)4月6日起陸續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依病人9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眼科門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右眼視神經有萎縮現象,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視力0.05……;另就醫學言,因外傷造成之視神經損害無法治癒,病人右眼視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左眼單眼視覺,雙眼視覺立體感嚴重受影響,而無法從事需精密視力之工作……。」等情,此有慈濟醫院110年10月22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803號函暨檢附之蔡東霖病情說明書、長庚醫院110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03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101頁),依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參以告訴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告兼告訴人蔡東霖一目之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疑。
㈡核被告蔡東霖、李佩珊分別係犯:
⒈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蔡東霖、李佩珊於其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6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佩珊騎乘「A機車」迴轉時,有未看清來往車輛
,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被告蔡東霖騎乘「B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復斟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2人未能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以被告李佩珊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而為被告
李佩珊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李佩珊與告訴人兼被告蔡東霖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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