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3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37元,及自民國7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
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37元,
及自民國7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靜嘉 (已亡故)係被告 林吳卿 之夫,生
前於民國45年5月1日將坐落於台中市東區東勢子36之172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林靜嘉負擔,故前20年均由林靜嘉繳納
,惟自68年起林靜嘉即無故未繳,原告只得代為繳納,至75
年止,原告共繳納新臺幣(下同)27,779元,迨至75年12
月間被告甲○○○代林靜嘉以電話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
,原告即於76年1月6日依指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甲○○○完畢,嗣於94年8月、9月間原告始找到
被告甲○○○現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系爭土地68年至
75年間之地價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已由台中
市政府徵收,而徵收之補償費由被告乙○○代為領取,故就
系爭土地68年至75年之地價稅,被告顯係無法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另依20年物價指數以3
倍計算,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83,337元,及其法定利息,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37元,及自
7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信託與原告期間,每年之地價稅,皆由
訴外人林靜嘉或被告交予原告代為繳納,而繳納完畢後,收
據即由原告代為保管,迨於76年1月6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甲○○○,被告甲○○○仍未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
地價稅收據,故原告不得僅以其尚持有系爭土地68年至75年
之地價稅收據原本,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又被告乙○○僅
係代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故無所謂受有利益,況原告所代
為繳納之地價稅,其中最後一筆繳納時間為75年,惟據原告
主張其遲至94年8、9月始向被告請求,又至95年8月2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
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著有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68年至75年間之地價稅,係
由原告繳納,被告迄未返還,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被告除否認其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外,並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否為
真實,姑且不論;惟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其中最後一筆繳納時間為75年12月29日,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前開原告提出之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可參,則原
告遲至94年8、9月始向被告請求,又至95年8月2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揆之上開規定,自已逾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
情,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而因權利人個
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
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尋覓被告(至94年8月、9月間找到被告甲○○○現
址),始不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事由自屬原告個
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系爭土地68年至75年之地價稅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337元,
及自7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結
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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