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61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