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職於 小伍 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于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路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拍攝時間(民國)拍攝地點拍攝張數1111年1月3日新竹縣○○市○○○街00號(A1-6F)22111年9月1日新竹縣○○市○○○路00號8樓33111年8月12日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4111年8月9日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