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雄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64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志雄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志雄明知其並未將與 禤美晴 夫婦所合夥經營之「山豬碳烤
KTV美食店」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劉得充 (由本院另行審理),且劉得充亦未向 黃煌明 借貸300,000元以購買上開股份,復知悉其與劉得充於民國99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57之2號之統一超商門口與禤美晴商談碳烤店經營權事宜時,尚有黃煌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在場,詎戴志雄為維護黃煌明,竟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6號黃煌明被訴恐嚇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99年9月間已將股份全數出售予劉得充,且劉得充亦陸陸續續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方式,在99年年底將價金給付完畢;以及其於99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揭統一超商門口,另黃煌明、劉得充則係未搭載他人而各自開車前去,且除此之外,僅有 小武 駕車,及另二位其不認識之人共乘一輛機車過去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