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黃彥熏 法定代理人 蔡燕慧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黃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黃有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黃彥熏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黃彥熏非生母蔡燕慧自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黃有進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否認子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黃有進負擔,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黃有進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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