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共壹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06年
2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玻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975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1.1公克、取其中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097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折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6年3月3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
106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31、43頁)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件另查扣之玻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27頁、28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