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 吳育承 被告 張菱晏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7款、第2項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楊勝煌 通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
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因被告與人通姦,已無再與被告一起生活,且兩造自102年
5月14日起分居迄今,互未聯絡,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當庭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告追加之訴亦係緣於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與人通姦,且目的亦在解消兩造之婚姻,應認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當庭為訴之追加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答辯,且無須進行任何證據調查,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所提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與訴外人楊勝煌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
2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經原告會同警員前往而查知,被告及訴外人楊勝煌對於兩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及訴外人楊勝煌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前開通姦乙事,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兩造自102年5月14日起即分居,至今已將近2年,分居期間互不聯絡。
原告之所以遲至103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申辦之車貸,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期付款,銀行不斷向原告催討,後因被告有依約繳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告於刑事妨害婚姻案件雖承認有通姦行為,惟係因急於快速結案,實際上並無通姦行為。原告在旅館發現被告時,被告與訴外人楊勝煌衣著整齊,因訴外人楊勝煌觀看A片而自慰射精,其與被告並無合意性交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已逾同法第1053條所定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亦不得以同一事由,主張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否則除斥期間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又原告逾除斥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為原告有宥恕之意思。再者,縱認原告有於102年5月14日與他人通姦,但之後已無通姦之情形。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楊勝煌合意性交,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及訴外人楊勝煌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婚姻案件全部卷宗審閱屬實。被告雖否認其與訴外人楊勝煌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並抗辯稱:其係因急於快速結案,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犯罪云云。惟名譽為個人之第二生命,尤其是女子之貞操,在現今社會仍不能免於傳統觀念;而有犯罪前科紀錄,更有損個人清譽,降低自我社會評價。衡情,被告若真未與訴外人楊勝煌發生性關係,豈可能僅因為免疲於奔波法院,即胡亂認罪,致毀敗自己之名聲及節操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竟於10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楊勝煌合意發生性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足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雖原告知悉上情之時間,距其於103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但被告上開悖於婚姻忠貞之行為,實已對兩造家庭生活之圓滿、夫妻間之信賴均已造成嚴重妨礙,原告因而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乃自102年5月14日起分居,核與一般人若遭遇如本件原告所處之窘境,短時間內實難接受及釋懷,並無二致,故應認兩造自102年5月14日起之分居係有正當理由。惟被告既然背叛原告在先,倘若只是一時迷失,實際上仍深愛原告,希冀維繫婚姻,則在歷經被告提告之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有罪之深刻教訓後,被告理當痛定思痛,想方設法獲取原告之諒解,並積極努力尋求可以彌補前述通姦事件對兩造婚姻所造成之裂痕。詎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兩造分居期間,有何挽回原告信任、改善雙方互信互愛基礎,或用心經營擘畫兩造美滿未來之具體作為,反而任由兩造自102年5月14日起分居,期間互不聯絡,迄今已長達將近2年之久,顯見被告實亦無心維繫婚姻。是以在前述通姦事件發生後,原告遭背叛之痛心、對被告無法再信任、無法再共營夫妻生活之情狀,雖經過將近2年之久,但因被告毫無作為,以致絲毫未能獲得修復、安撫或改善,應認兩造夫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婚姻之破綻,不僅使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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