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點壹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諸被告吳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其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首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3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揚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1年2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二、再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91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然則檢察官僅就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始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檢視被告於該案中所測得之尿液檢驗結果未曾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縱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仍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未經調查終結,又非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不得於檢察官偵辦該案完竣前先行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悖,當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