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121公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8年9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2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裝放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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