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 柯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解除資格事件被告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代理本院民國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解除資格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伍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解除資格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按:上開訴訟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續為辦理),伊前經本院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共出庭9次、閱卷5次及撰寫答辯狀、爭點整理狀,嗣因系爭管委會已合法選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裁定解除伊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並於
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決而告終結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訴訟為系爭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因系爭管委會於106年9月22日改選 賴東鈾 為主任委員,得由賴東鈾為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解除聲請人擔任系爭管委會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有上開裁定2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4頁)。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自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19日間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執行職務,並提出書狀及閱卷等情,有辦案進行簿、言詞辯論筆錄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至10頁),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亦有該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上開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提出書狀及閱卷所付出之勞務、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