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星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星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星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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