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林梓新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巷1號,因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受傷送醫,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刪除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駕照如遭吊扣,將對家庭收入造成巨大影響,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已與該行人達成和解,期能以罰鍰取代吊扣駕照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等,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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