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榆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央宗米線食堂即 徐清志 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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