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榆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央宗米線食堂即 徐清志 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