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全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全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全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郵局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無照騎乘其妻 陳鳳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紅燈右轉而違規,經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取締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全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點行徑,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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