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林旭昇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錦郎 (已歿)四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即甲○○之岳母 張陳銀區 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其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分別就寢;嗣於翌日上午七時許,甲○○發現吳錦郎已死亡,甲○○一時心慌,遂夥同林旭昇及乙○○三人,共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將吳錦郎之屍體以自小客車載運移置到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華濟中學右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之工寮內,而加以遺棄。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該工寮之主人 林麗華 前往工寮旁餵雞時,誤以為吳錦郎在該處睡覺而未以為意,迄同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林麗華見吳錦郎仍無動靜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相驗並命警深入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十七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如何與乙○○、林旭昇共同遺棄死者吳錦郎屍體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六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正面;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亦與證人林麗華於警詢所述死者吳錦郎屍體遭棄置其工寮內之情節吻合(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至八頁)。而死者吳錦郎係因嗎啡中毒死亡,亦經承辦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並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解剖筆錄(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六號卷第二十頁)、陳屍現場相片十六張(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六號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五九號(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六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九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坦承與同案被告甲○○共同遺棄死者吳錦郎之屍體,雖同時辯稱:剛開始被告甲○○跟伊說要將吳錦郎的屍體搬去殯儀館,伊才答應,但後來被告甲○○卻將車子開到別處云云。然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自白書所載「甲○○開著小客車至案發(棄屍)地點時,被告(乙○○)即說不是載至殯儀館,怎會在這裡,起初被告也不願配合甲○○,但甲○○一再拜託被告,說是放在工寮內就好了,比較不會有麻煩,而且這也沒什麼大不了的,即使有事情也不會拖累到被告(乙○○)與林旭昇,被告(乙○○)因缺乏法律常識,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一時心軟,便同意幫忙。」(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再衡之被告乙○○搬運死者吳錦郎屍體之過程中神智清醒,其明知棄屍之地點非殯儀館,復與甲○○、林旭昇共同搬運吳錦郎屍體至荒野的工寮內棄置,是其所辯:因被告甲○○說要將死者吳錦郎屍體搬去殯儀館,才答應一起搬運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遺棄屍體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乙○○、甲○○及已死亡之林旭昇三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受被告甲○○之央託共同遺棄體,既對死者不敬,復影響司法相驗屍體係遭凶殺或病故之正確性,亦與淳樸之善良社會風氣有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於七十六年、七十八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確定,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輔導其遷善,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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