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立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BK000-A1080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未成年女子,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徵得甲女之同意,由甲女撫摸甲○○之生殖器,甲○○則撫摸、親吻甲女胸部之方式,多次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嗣因甲女之父即代號BK000-A108005A(真實姓名詳卷內「妨害性自主案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查看甲女手機,發現甲女與甲○○對話內容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證人乙男、告
訴人即證人BK000-A108005B(真實姓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及證人 陳麗雲 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翻譯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
29日府社婦字第1090150105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9日府社婦字第1090211977號函暨檢附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害人甲女為00年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此有被害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而被告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多次猥褻
行為,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當時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業據被害人甲女證述在卷,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故本案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猥褻行
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為猥褻行為時,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人之意願等情,堪認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