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UCHIUMIMASAMI(日本籍,中文姓名:內海正美)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內海正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內海正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通訊軟體SimpleX暱稱「EagerAchiever」、「SanguineMirth」、「SancimoniousAddition」、「AwakeApostle」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SanguineMirth」向內海正美承諾如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20萬元日幣之報酬,內海正美允諾後,遂依「SanguineMirth」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當地時間),從日本國東京羽田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83號航班前往泰國曼谷,並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當地時間),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48號航班並將該行李箱內大麻花起運前往上海,復於同(23)日上午8時30分許(當地時間),從上海浦東機場搭乘中國東方航空FM-801號航班抵達臺灣,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進口至我國。嗣內海正美於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因而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內海正美、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內海正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84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被告護照與機票照片(見偵卷第83頁、第27至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2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海關攔查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運上開行李箱,搭乘中國東方航空航班至上海,復從上海搭乘中國東方航空航班抵達臺灣,而上開裝有大麻花之行李亦私運進口。揆諸上開說明,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EagerAchiever」、「SanguineMirth」、「SancimoniousAddition」、「AwakeApostl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東方航空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2次調詢中陳稱:「我不知道我帶的是大麻。我真的不知道運送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47頁、第51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檢察官問:你認為泰國人交給你的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我沒有具體的想過」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於上開訊問中亦為被告主張:「依據方才被告所述,被告所攜帶行李箱內裝設之物品,確實並無從知悉無從將其打開檢視,觀之本件被告與友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始不知情行李箱內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3頁),是被告於偵查時所為前開辯解核屬否認犯行,按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為之主張,應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先前於我國亦無犯罪紀錄,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演員、在電影公司任職、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58包,均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均為供其於本案中所用(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

2

大麻花(各含外包裝袋)

58包

①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合計淨重14,955.64公克(驗餘淨重14,954.85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機票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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