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 江鳳英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4,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乃: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確認之保險契約存在,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計算之。原告如發生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所得請領之保險金利益如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主契約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利益,依該契約第18條約定繫諸於年齡週期影響,應屬不能核定。惟該部分係以倘原告於起訴時之保險年齡發生保險事故,計算原告能獲取之最大保險利益,與其他失能保險金計算方式並無二致,並非不能核定。另上開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時,被告即依約給付保險金,故屬保險事故得重複發生之保險契約,縱原告先前已請領過保險金,亦不影響其嗣後因其他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是此部分無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併予說明。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利益為814萬0,1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萬0,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6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6萬4,350元(計算式:81,685-17,335=64,3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表:契約名稱得獲取之保險金利益(單位:新臺幣)計算式(詳細計算如本院卷第209至214頁所示):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193萬3,520元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10萬元,年繳保險費為2,540元,繳費年期為20年,故壽險部分保險金可請領5萬0,800元(2,540×20=50,800);失能險部分,失能保險金為10萬元、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為12,000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為1,725,000元;豁免保險費金額為45,720元。故依本主契約所能請領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1,933,520元(50,800+100,000+12,000+1,725,000+45,720=1,933,520)。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540萬元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3萬元,可請領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為5,400,000元(30,000×180=5,400,000);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為5,400,000元(30,000×180=5,400,000)。二者僅能擇一請領,故依本附約所能請領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5,400,000元。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62萬0,750元原告投保之等級為1計畫,故以一次住院為基礎計算,住院日額保險金得請領109,500元(300×365=109,500);住院醫療輔助日額保險金得請領109,500元(300×365=109,500);住院慰問保險金為1,75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150,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為150,000元;重大器官移植保險金為100,000元。故依本附約所能請領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620,750元(109,500+109,500+1,750+150,000+150,000+100,000=620,750)。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18萬5,856元以原告起訴日最近一期之繳費日110年7月14日計算豁免保險費時點,原告獲取豁免18期保險費之利益,故系爭主契約之年繳保險費為2,540元,續期保費一次貼現予原告為39,808元;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豁免之保險費利益為53,970元;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豁免之保險費利益為92,078元。故依本附約能獲取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185,856元(39,808+53,970+92,078=185,856)。共計814萬0,126元1,933,520+5,400,000+620,750+185,856=8,1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