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洪信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吳龍建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史佳穎,史佳穎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信田,惟訴外人 黃國棟陳文展 於107年10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請求塗銷相對人間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史佳穎應於黃國棟、陳文展給付新臺幣1,88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其二人,如該訴訟經法院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則本件自無訴訟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信託期間屆滿,請求史佳穎塗銷信託登記。而黃國棟、陳文展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旨在審酌其二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應否塗銷與洪信田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而於黃國棟、陳文展給付買賣價金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二人。本案訴訟之裁判無須以該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該訴訟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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