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全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相對人 申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板橋地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