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瑞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之案件,此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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