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簡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內,循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實稱毛重0.6140公克,原淨重0.46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59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14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簡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簡明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向孫國璽購買」等語,抑且,孫國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5日桃檢 兆敬 104毒偵5352字第031045號函可稽,顯見警方及檢察官已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可對孫國璽展開查緝,又雖檢、警因對孫國璽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孫國璽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孫國璽果有販毒之舉,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孫國璽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方查獲孫國璽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更詳述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雖係「無業」,然家境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5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係供或備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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