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2號原告 許瓊櫻 被告 許有復
許有德 許有海 許有錦 許漢琮 龔秀春 許天奇 車金絲 許登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9,657元【計算式:面積746㎡×111年公告土地現值30,400元/㎡×原告權利範圍3/14=4,859,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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