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1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C0000000-.法定代理人C0000000-.關係人C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九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16時民間機構社工員訪視受安置人家,發現受安置人實際照顧者C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將受安置人C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於家中,受安置人自述放學後C0000000-0拿錢叫受安置人去買米酒,C0000000-0喝酒之後就離家不知何時回來。民間機構社工員觀察發現受安置人家中髒亂,前次所提供的物資除零食已食用完畢外,其他物資均無使用,判斷這幾天受安置人家中未有任何烹煮行為,C0000000-0顯有疏忽照顧之虞。
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7時接獲通報,了解C0000000-0約於下午18時返家,全身充滿酒味,需靠人攙扶始可穩定腳步,與人對談時眼神無法聚焦說話,且不時大聲呼叫。C0000000-0持有精障輕度手冊,且本次發生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情事,評估C0000000-0無法提供妥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晚間19時予以緊急安置,綜合上述,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13日府社婦字第1000148278號緊急安置函、95年11月16日府社婦字第0953035651號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實際照顧者及受安置人母親無能力可妥適教養受安置人,並考量受安置人實際照顧者及受安置人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及其過往教養經驗,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環境,復衡以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等情,因認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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