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沅祈
被   告  王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
06號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而被告未歸還,法
院不察而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利益,而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只是在拖延時間。被告
多次向原告追償,原告也承諾要還款,但一再拖延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6號本票裁定為證,堪
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
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已清償系爭本
票,顯見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並因此向被告
取得款項,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復為被
告所否認,已難認有據。且如原告確有清償債務,衡情應會
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是原告所主張上情,亦難認合乎常情
,尚難採認為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應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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