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93號、第26888號、第28055號、第299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紹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4萬9,0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0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 林珂 仰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 林珂仰 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目前已退休、生活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46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5號112年度偵字第29984號
被告呂紹成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珂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洪湘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黃婷 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康昀潔 訴由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小斌 」之人使用。⑵被告僅能提出便利商店交貨便代碼,而無法提出其與「曾小斌」之對話紀錄,事後亦未報案。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本案之發生係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於7至8個月前曾遺失,其並有於6個月前掛失。2告訴人林珂仰、洪湘婷、 黃婷偵 、康昀潔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3⑴告訴人林珂仰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2份⑵告訴人洪湘婷所提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通話紀錄截圖2份⑶告訴人黃婷偵所提出訂單查詢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⑷告訴人康昀潔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4⑴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份⑵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各2份證明以下事實:⑴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均已遭提領。5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證明於110年至112年間,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無任何異動紀錄之事實。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911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400號函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於110年至112年間,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之紀錄。⑵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之紀錄。
二、核被告呂紹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林珂仰(告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9時25分許,假冒優仕曼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購買明細錯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珂仰,致林珂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11日20時3分許本案玉山帳戶4萬9,986元112年5月11日20時5分許3萬3,123元112年5月11日20時14分許1萬3,986元2洪湘婷(告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假冒magichour商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洪湘婷,致洪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本案郵局帳戶6,985元3黃婷偵(告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Blackpink粉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黃婷偵,致黃婷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1,424元4康昀潔(告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假冒誠品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康昀潔,致康昀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11日20時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4萬9,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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