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5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於民國94年3月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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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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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C0000000│94.2.28│2,000,000│94.3.1│
├──┼─────┼────┼───────┼─────┤
│2│HC0000000│94.2.28│2,000,000│94.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