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甲○○即宏裕塑膠行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1年度
雄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送達郵費部分應予扣除退郵金額外,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麗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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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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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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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送達郵費│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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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公示送達裁判費│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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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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