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瑋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和汽車旅館」,向不知情而偶然相逢並無深交難以續聯之 鄭翔允 (綽號貢丸、所涉詐欺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由周瑋晟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友人,於110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江紹 」,向 黃啓聖 佯稱要進行新臺幣換匯人民幣之交易云云,致黃啓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6400元(合計8萬6400元)匯入本案帳戶,周瑋晟旋於同日下午4時28分,由本案帳戶將其中6萬1000元款項,轉匯至友人 黃義鈜 所使用其子 黃韋翔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清償周瑋晟積欠黃義鈜之債務;嗣經 黃啟聖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綽號貢丸之友人鄭翔允借用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為清償積欠黃義鈜款項,乃交付現金與鄭翔允,委由鄭翔允逕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黃義鈜提供之帳戶以為還款,並不知自本案帳戶所匯與黃義鈜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向綽號貢丸之友人鄭翔允借用本案
帳戶乙節,經證人鄭翔允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至1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鄭翔允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卷可參(偵查卷第43至54頁);又黃啟聖因遭臉書暱稱「江紹」者,佯以要進行新臺幣換匯人民幣之交易云云,使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事實欄所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卻未獲取依約匯兌之人民幣而悉遭受詐欺乃報警處理等節,亦據證人黃啟聖警詢、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85至93頁),並有匯款紀錄、LINE對話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參(偵查卷第39至41、75、83至91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證人鄭翔允就其出借被告本案帳戶使用之緣由、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於警詢證述略以:3月22日晚間18時許,我跟一個綽號 威哥 及他的老婆 威嫂 及威哥的朋友 小日 ,一共4人,一起下去臺中找威哥的朋友玩,是威哥邀約的,我們抵達臺中的悦河汽車旅館(台中市○○區○○路000號)後,跟威哥臺中的朋友們在裡面開趴喝酒唱歌玩樂,喝到我有點醉的時候,小日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借他使用,因為他說他的銀行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剛好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他,他沒辦法收,所以想借我的銀行帳戶收那一筆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先借他讓他收那一筆錢就好,我就提供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讓他使用,後來小日就離開說他要回臺北了,隔天(23日)我要領錢的時候,我發現怎麼被帳戶凍結了,因為小日不在,所以我問威哥到底怎麼回事,小日拿我的帳戶去做什麼了,威哥說他也不清楚,所以我當時沒辦法領錢,因此被困在台中沒辦法回台北,直到3月27日威哥才帶我回台北,我回台北遇到小日時,我問他到底怎麼回事,是不是詐欺,小日叫我不要擔心,他會教我跟警方怎麼說,也沒有告訴我什麼,我隔天就到派出所詢問我帳戶被凍結了,警方告訴我有被害人報案被詐騙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户,我才知道我被小日利用;小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完全不清楚,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沒有其他線索可提供警方偵辦;我發現帳戶遭凍結後,小日完全失聯,人間蒸發無法聯繫;上開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8萬6400元,我沒有做何處置,但是我查交易紀錄,小日於3月23日有轉兩次分別為6萬元1000元及2000元出去,之後即遭凍結等語甚詳(偵查卷第9至10頁);證人黃義鈜則就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匯款至伊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清償積欠伊之借款等節,於警詢證述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是我兒子黃韋翔申請的,但實際使用人是我;該帳戶於110年3月23日有一筆跨行轉帳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入6萬1000元,是我朋友周瑋晟轉入。他欠我錢,所以還錢給我;綽號小日之男子,好像就是周瑋晟的绰號等語(偵查卷第25至26頁),偵查結證略以:110年3月23日有一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61000元的錢是周瑋晟欠我錢,借別人帳戶匯給我;周瑋晟的朋友會叫周瑋晟為小日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70至172頁)。證人鄭翔允、黃義鈜所述被告之暱稱為小日,被告由本案帳戶匯款6萬1000元至黃義鈜使用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互核相符,並有前述匯款紀錄可憑,堪信鄭翔允、黃義鈜所述屬實,已足認於黃啟聖遭詐欺而匯入指定之不知情鄭翔允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點前後,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向不知情而偶然相逢並無深交難以續聯之鄭翔允借用而得以實際支配管領,嗣並由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6萬1000元款項轉匯至黃義鈜使用之前述帳戶,被告辯稱乃交付現金與鄭翔允,委由鄭翔允逕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黃義鈜提供之帳戶云云,核與鄭翔允、黃義鈜所述不符,自難採憑。
㈢審諸臉書暱稱「江紹」者,既係向黃啟聖施以詐術而圖詐得
款項,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並非在其可實際掌控支配之範圍,則暱稱「江紹」者在並未實際持有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得,更需承擔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僅拒絕將被害人受詐款項領出轉交,甚或更持該帳戶報警處理,致暱稱「江紹」者心血盡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是供暱稱「江紹」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帳戶提供者,原堪認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者具有一定關聯;再以黃啟聖遭詐欺而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2時7分許匯出款項,該等款項中之6萬1000元,旋於相隔二小時許之同日下午4時28分,迅即轉匯至被告之友人黃義鈜上述帳戶,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卷可參(偵查卷第53頁);被告顯密切掌握暱稱「江紹」者所實行詐欺犯行之進度,而參與其中,被告辯稱並不知自本案帳戶所匯與黃義鈜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已難遽信,遑論該筆贓款之轉匯,被告自承係供己清償積欠黃義鈜借款之用,核與黃義鈜所述相符,益見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並足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友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臉書暱稱「江紹」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不知情而偶然相逢並無深交難以續聯之鄭翔允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黃義鈜所使用其子之金融帳戶,已見被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核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並以其向不知情而偶然相逢並無深交難以續聯之友人鄭翔允所借得、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受領詐騙款項,嗣再轉匯詐得金額與黃義鈜以清償己身欠款,被告所為受領詐得款項並轉匯之舉,核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友人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告知檢察官、被告使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金訴卷第150頁),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量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友人,共同詐騙黃啟聖,使黃啟聖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不易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歲幼子、現於建設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8萬6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