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榮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4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2年11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甚多。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間相隔1日,販毒對象相同、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3至1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犯行間相隔數日,販毒對象共6人,交易金額為350元至2500元不等;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附表編號3至14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逾1月,考量上開各罪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人次、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總額、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於近4個月內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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