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丙○○
己○○戊○○辛○○庚○○甲○○乙○○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清晨,無照駕駛牌照號碼九J九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鎮○○路○○○號西方一百五十○○○鄉○○○道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將行走路邊之行人即原告之父 林夏 由後撞擊,當場致林夏死亡,經南投縣竹山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實至深且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已扣除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伊確有過失,對刑事案件沒有意見。惟伊認為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案全卷及函查兩造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撞及林夏致死,其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等分別為林夏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確有過失,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竹山市區往竹山鎮中心崙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沿途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至南投縣○○鎮○○路○○○號西方一百五十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亦疏未儘量靠邊行走之行人林夏,以致林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夏致死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夏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等為被害人林夏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林夏致死,遽遭喪父之家庭巨變,致渠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二十五萬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查被告高中畢業,曾任警察,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收入,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而原告丙○○,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原告己○○國小畢業,打零工;原告丁○○,師院畢業,原為國小老師,現已退休;原告戊○○,師院畢業,原為國小老師,現已退休;原告辛○○,研究所畢業,公務員,目前月薪約四萬元;原告庚○○,五專畢業,目前在大陸從商;原告甲○○,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告乙○○,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林夏亦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走,致遭被告車碰撞當場死亡,亦有過失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違規行駛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林夏違規情節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減輕被告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係各二十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