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經2月餘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充分獲得特別預防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堪予認定,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完畢,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速偵卷第15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其於113年9月間,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缺乏自省及自律之能力,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4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