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15號聲請人 陳靜純
陳嘉富
陳雅柔
陳雅媚
陳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玉乾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陳玉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4日死亡,然未提出被繼承人登載死亡日期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請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登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其函覆以:「本所於112年6月8日查詢戶政系統, 陳君 之戶籍資料未登載死亡記事」等語,亦有該所112年6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是本件繼承尚未開始,聲請人自無從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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