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佑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59、63至6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間至107年5月3日107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3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0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10日109年2年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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