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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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卿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108年11月20日以府工使字…」等文字,更正為「108年11月28日以府工使字…」;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列之「,且已經完成至五層樓增建物」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業據被告廖惠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廖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證據並補充: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5日府工使字第1095002211號函暨所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55至61頁)。
二、核被告廖惠卿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職業為老師;⑶小康之經濟狀況;⑷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增建執照,竟擅自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違法增建,經嘉義市政府多次制止,仍繼續增建,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⑸犯後坦承本案建案確實有超過建築法設定之範圍(偵緝卷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廖惠卿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四層建物)後,竟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之某日,擅自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在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違法增建陽台外推部分,經嘉義市政府於108年8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11679號函、108年11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19113號函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然廖惠卿竟未停工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建造該違章建築,再經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2月12日及19日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址建築物仍持續施作建築工程,且已經完成至五層樓增建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於108年8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11679號函、
108年11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19113號函、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及歷次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