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
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東北即榮安一街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26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廖運妹 沿同方向前方行走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在道路上行走,乃遭吳淑芬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廖運妹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吳淑芬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廖運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運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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