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壹份、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記載之「價值共新臺幣26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1份、飲料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孫采苓 管領之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1份及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2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孫采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采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鄞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采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