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承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固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金因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5頁、本院113原金訴223卷第49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雖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取得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該不詳人士,係夥同三人以上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不詳人士之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計3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甲○○、丙○○、丁○○等3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三位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前述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原金訴223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出租帳戶牟利、犯罪手段和平、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3原金訴223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獨立扶養兩名年幼的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原金訴223卷第49頁)等一切情形,堪認被告係肩負養育幼兒,承受相當經濟負擔,始因年紀尚輕而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之情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5頁、第164頁),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致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金融帳戶,藉以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9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後,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地點領取,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取得報酬,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住處外之機車上,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詐騙集團傳輸「郵局9萬配合10天到期卡片歸還安全下車可繼續配合」、「確保不會有人走來走去看到你的卡片地點」、「現在鴿子釣魚太多以前能面交現在大家都不敢了」、「被釣到怕」等文字予被告,而被告亦回覆「了解了解」之文字,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其郵局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假網購真詐財
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
4萬7,123元
113年7月13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2
丙○○
假網購真詐財
113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2萬9,989元
3
丁○○
假網購真詐財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