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71號

原告 莊敏華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33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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