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存字第五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五O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所聲請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兩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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