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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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林紫英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游弘誠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被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林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結婚,於93年1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原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區○○段3281建號,下稱B屋)出租,以及兩造自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區○○段4354建號,下稱A屋)。被告於100年間,滿68歲退休,不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原告即開始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負擔上述兩屋貸款,被告感念原告付出,且房屋貸款、家中生計,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乃將A屋贈與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因原告負債,為保住兩造自住之房屋,遂與被告商議,將A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104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屋貸款仍均由原告繳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特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
三、被告於74年購置B屋,然被告於68歲退休後,已無薪資收入以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原告遂自100年起外出工作,經營按摩店賺取收入,負擔系爭房貸支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應自行負擔房屋貸款,現由原告負擔系爭房貸支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四、原告約自100年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皆為被告匯款系爭房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共計3,600,000元(計算式:48,000元×暫估75個月=3,600,000元)。被告與鄰居在參觀過原告開設之養生館後,同意房屋貸款投資,然現由原告匯錢還款,被告自屬不當得利。由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郵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提供之資料可知,其中郵局部分,依板橋郵局函所提供之存款單可證,原告定期匯款至被告帳戶,幫忙被告負擔貸款,被告稱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5日等4筆匯款,係訴外人 吳宗憲 所匯,不能證明原告所給之金錢,實屬無理由,因上述款項係原告拿錢予原告友人吳宗憲,幫忙匯給被告,況被告亦無法證明為何吳宗憲會匯款,足徵款項皆為原告所給付給被告。其中日盛銀行部分,該銀行提供匯款單上之筆跡,雖非原告之筆跡,亦係原告將錢以現金交給被告,而由被告匯入,或由原告將錢委由他人匯入,款項均由原告所提供,為原告之財產。其中國泰銀行部分,依該銀行提供之多張存款憑證,指出自104年初,原告開始匯入每筆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綜上,被告受有上述貸款之清償利益,皆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五、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A屋,即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地)於104年1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舉證。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0年間(約68歲左右)退休,不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原告開始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負擔「兩屋」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系爭A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登記抵押權有二,分別為日盛銀行96年8月8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20萬元)以及日盛銀行104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60萬元)。系爭B屋(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抵押貸款係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月14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40萬元)。被告在100年間退休當時,房屋貸款僅有日盛銀行96年8月8日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債務,況當時尚有B屋出租收入,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負擔「兩屋」貸款。
三、次按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既然主張系爭A屋於104年1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A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仍持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A屋。
經核原告無非以其於104年12月9日以後,仍有部分期間,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意圖證明對於系爭A屋為實際所有權人,不足為憑,蓋因款項之匯款,其原因多端,非必僅屬原告所稱借名登記,自不能僅以曾有部分匯款之事實,遽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A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倘若原告所稱屬實,依一般常情而論,則系爭A屋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應為原告(借名者)所保管,而非由被告(出名者)所保管,然則系爭A屋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出名者)所保管,豈不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四、另由被告所有系爭A、B兩屋設定抵押貸款時間觀之,設定時間均係兩造結婚以後(93年1月9日登記結婚),尤其在104年間,即先後借貸約1千餘萬元,被告早已退休,又無賭博惡習,平常鮮有投資,或其他需要如此巨額款項之場合,衡情無庸向銀行高額貸款,實則前開抵押貸款均係因原告資金所需,而央求被告向銀行借貸供原告使用,原告承諾貸款本息由其支付。
五、原告主張自100年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就系爭B屋之貸款本息以每月4萬8千元計算,計75個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0萬元。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該款項屬不當得利,被告予以否認,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基此,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可謂原告係基於一定目的匯入款項,在客觀上為給付即可認定有一定之原因,其未能證明該原因為無效或已被撤銷,即主張匯款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委無足採。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A屋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1,及其上同段435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100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楊錦秋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屋房屋
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證人楊錦秋於本院證稱:「問:辦理的過程中,兩造有講過什麼話?答:林正雄問林紫英為什麼要把不動產過還回去給他,林紫英回答說,反正就先過回去就對了,過一陣子我再過回來,他也沒有跟他說明很多為什麼要過回去的理由或原因。」、「問:在你辦理移轉登記的經驗裡,是否曾經有人要在登記原因的欄位指明要登記成借名登記?答:沒有,因為地政單位登記的原因一般正常就是買賣、贈與等,並沒有借名登記這個原因。」、「問:你是否知道什麼事借名登記?答:就是借人頭登記的意思。」、「問:你剛剛說這個案子是借名登記嗎?答:原本是林正雄的產權,先過一半給林紫英,林紫英又再過回去給林正雄,林紫英在當下說先過回去給林正雄,等之後再過回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借名登記,我只知道他們過來過去。」、「問:請鈞院提示LINE對話紀錄,是否你的對話紀錄?答:這是我當時跟他媳婦的對話內容,一般客戶在對話內容,我們針對他過來過去,就是指先還給他,再回來的意思,我不是針對是否借名,我的意思是他們過來過去的這個部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第150頁)。其中證人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借名登記」,對兩造間有否借名登記陳稱不知道,但證人亦證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是我當時跟他媳婦的對話內容。」而由LINE對話紀錄觀之,證人明確表示係贈與,並非借名登記。證人雖證稱:
「原本是林正雄的產權,先過一半給林紫英,林紫英又再過回去給林正雄,林紫英在當下說先過回去給林正雄,等之後再過回來。」等情,惟夫妻間產權過戶原因甚多,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A屋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綜上,證人楊錦秋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A屋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⒉至原告陳稱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主張有借名登記
,但兩造原本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妻一方繳納房屋貸款,亦屬常情,原告縱有繳納房屋貸款事實,亦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A屋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可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0年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
匯款48,000元予被告,以繳納房屋貸款,共計3,6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郵局、日盛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依郵局、日盛銀行、國泰銀行回函資料顯示,分述如下:
⑴郵局:
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0月3日板
營字第1071801531號函覆略以「101年9月11日及該日以前之存款單影本,因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語。
105年6月7日(跨行轉入1.5萬元),但無相關匯款單可提供。
105年5月12日(入戶匯款2萬元)、105年5月16日(
入戶匯款3萬元)、105年5月27日(入戶匯款1.5萬元)及105年7月5日(入戶匯款2.5萬元)等4筆資料,匯款人係訴外人吳宗憲,並非原告。
原告主張105年4月12日(入戶匯款6萬元)、105年9
月6日(入戶匯款2萬元)、105年10月5日(入戶匯款2萬元)、105年11月4日(入戶匯款4.2萬元)、106年1月5日(無摺存款3萬元)、106年1月25日(無摺存款3萬元)、106年3月6日(無摺存款2萬元)及106年4月5日(無摺存款2萬元)等8筆資料,合計24.2萬元,係屬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被告亦不爭執。
綜上,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數額,合計24.2萬元。
⑵日盛銀行:
原告於附表二「函覆證據及理由」欄中,有關102/4
/11、102/7/12、102/8/12、102/9/12、102/10/11、102/12/12、103/1/13、103/2/11、103/3/12、103/4/11、103/5/14、103/6/13、103/9/12、103/10/
13、103/12/12、104/1/12、104/2/11、104/6/15、104/7/13、104/8/17、104/9/14、104/11/16部分,載明「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或「存款單下方存戶確認欄為原告親簽」等字樣(本院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09頁),但其亦陳稱「該銀行提供匯款單上之筆跡,雖非原告之筆跡,係原告將錢以現金交給被告,而由被告匯入,或由原告將錢委由他人匯入,款項均由原告所提供,為原告之財產。」(同上卷第304頁),前後所陳不一。
被告僅承認104年9月14日現金存入2.5萬元之存款(
本院訴字卷第253頁),係屬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其餘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數額,為2.5萬元。
⑶國泰銀行:
原告主張依該銀行提供之多張存款憑證,指出自104
年初,原告開始匯入每筆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則辯稱:該銀行並未提供交易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給付之款項。
原告上述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僅於附表三「函
覆證據及理由」欄記載「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等字樣(本院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其自100年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於
每月15日,匯款48,000元予被告,共計3,600,000元,但依上所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數額為24.2萬元及2.5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述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遽而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一:郵局部分┌────┬────┬────┬────────┬─────────────┐│日期│中文摘要│存款金額│摘要│郵局函覆證據及理由│├────┼────┼────┼────────┼─────────────┤│100/3/25│現金存款│5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4/29│現金存款│1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6/10│現金存款│2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8/11│現金存款│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9/13│現金存款│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10/5│現金存款│1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5/17│現金存款│4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7/10│現金存款│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9/11│現金存款│1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4/12│入戶匯款│60,000│林紫英│1.摘要即可看出為原告存入。││││││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5/12│入戶匯款│20,000│吳宗憲│1.吳宗憲為原告友人,為原告││││││請託代為存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5/16│入戶匯款│30,000│吳宗憲│1.吳宗憲為原告友人,為原告││││││請託代為存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5/27│入戶匯款│15,000│吳宗憲│1.吳宗憲為原告友人,為原告││││││請託代為存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6/7│跨行轉入│15,000│000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0000000000000000│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7/5│入戶匯款│25,000│吳宗憲│1.吳宗憲為原告友人,為原告││││││請託代為存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9/6│入戶匯款│20,000│林紫英│1.摘要即可看出為原告存入。││││││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0/5│入戶匯款│20,000│林紫英│1.摘要即可看出為原告存入。││││││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1/4│入戶匯款│42,000│林紫英│1.摘要即可看出為原告存入。││││││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1/5│無摺存款│3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1/25│無摺存款│3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3/6│無摺存款│2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4/5│無摺存款│2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總計:562,000元│└─────────────────────────────────────┘附表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部分┌─────┬────┬────┬────┬─────────────┐│日期│中文摘要│存款金額│摘要│函覆證據及理由│├─────┼────┼────┼────┼─────────────┤│100/1/10│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2/10│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3/9│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4/11│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5/12│現金存入│3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5/31│ATM提│20,006││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6/10│現金存入│4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7/12│現金存入│5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8/12│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9/13│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10/5│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11/9│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0/12/12│現金存入│5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1/10│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2/10│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3/12│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4/10│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5/10│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6/11│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7/10│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8/10│現金存入│1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9/11│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10/9│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11/12│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1/12/11│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1/11│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2/7│現金存入│21,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3/11│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4/11│現金存入│5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5/6│現金存入│5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6/11│現金存入│5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7/12│現金存入│5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8/12│現金存入│5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9/12│現金存入│57,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10/11│現金存入│5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2/12/12│現金存入│3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1/13│現金存入│17,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2/11│現金存入│17,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3/12│現金存入│3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4/11│現金存入│44,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5/14│現金存入│2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6/13│現金存入│2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7/9│現金存入│38,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8/12│現金存入│2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9/12│現金存入│2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10/13│現金存入│23,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11/12│現金存入│5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3/12/12│現金存入│5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1/12│現金存入│56,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2/11│現金存入│3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2/26│票據入帳│66,200│000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6/15│現金存入│2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7/13│現金存入│2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8/17│現金存入│2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9/14│現金存入│25,000││1.存款單下方存戶確認欄為原││││││告親簽,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10/15│現金存入│2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11/16│現金存入│2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2/15│現金存入│50,000││1.存款單下方存戶確認欄為原││││││告親簽,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4/12│現金存入│43,1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5/12│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6/13│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7/6│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8/4│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9/6│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0/5│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1/4│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2/6│現金存入│48,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1/5│現金存入│3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2/6│現金存入│4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3/6│現金存入│43,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總計:2,308,306元│└──────────────────────────────────┘附表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日期│中文摘要│存款金額│摘要│函覆證據及理由│├─────┼────┼────┼────┼─────────────┤│104/1/13│現金存入│1,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1/21│轉帳存入│58,056│0000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00000000│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4/15│現金存入│50,000││1.存款單上方為原告親簽,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5/15│現金存入│50,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7/14│CD存款│50,000│013056NR│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8/17│現金存入│45,000││1.存款單上方為原告親簽,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9/15│現金存入│50,000││1.存款單上方為原告親簽,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10/16│CD存款│45,000│V│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11/16│CD存款│45,000│013056NR│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4/12/14│CD存款│50,000│013054NR│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15│CD存款│47,000│013079NR│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2/15│CD存款│49,000│013079NR│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3/11│CD存款│38,000│013051T8│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4/12│現金存入│43,5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5/16│現金存入│45,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6/15│現金存入│47,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7/15│現金存入│45,000││1.存款單字跡為原告所寫,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8/15│CD存款│59,000│013072T4│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9/19│CD存款│41,000│013079NR│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0/17│CD存款│49,000│013072T4│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1/21│轉帳存入│47,200│0000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信用卡││00000000│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款)││││├─────┼────┼────┼────┼─────────────┤│105/11/25│現金存入│2,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5/12/2│轉帳存入│1,800│00000000│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信用卡││00000000│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款)││││├─────┼────┼────┼────┼─────────────┤│105/12/15│現金存入│49,000││1.存款單上方為原告親簽,足││││││證為原告臨櫃匯款。││││││2.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1/16│CD存款│48,000│013072T4│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2/15│CD存款│48,000│V│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106/3/15│CD存款│48,000│013072T4│被告自承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該筆款項自為原告交付。│├─────┴────┴────┴────┴─────────────┤│總計:1,151,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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