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李忠祥竟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起,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接續自其營造新建及折除工作之工地場所,以5立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工程作業後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共計約100立方公尺),並將其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撿拾、拆解、分類成廢塑膠、廢木材、廢土石、廢磚瓦、廢玻璃、廢金屬等。嗣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之森林護管員 陳恩婕 於113年8月2日執行林業巡視工作時,發現本案土地下方之保安林(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保安林)上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況,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忠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核與證人陳恩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9月9日中管字第1133105465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工作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113年10月9日會勘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會勘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06442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34609號函暨檢附之114年3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3至61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5頁、第106至10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㈡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被查獲堆置貯存在系爭廠區之廢電線皮、廢電纜線皮既屬向不特定人購入之廢棄物,非其事業活動或生活所產生,則不論其與廢棄物來源者間取得該等廢電線皮、廢電纜線皮之契約關係為何,相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即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受「委託」清除、處理,而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否係付費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係以5立方公尺收取5千元之代價,將其工程作業後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將其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撿拾、拆解、分類成廢塑膠、廢木材、廢土石、廢磚瓦、廢玻璃、廢金屬等,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61頁)。又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20頁)。堪認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以物理方法,達成分離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為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一般廢棄物駕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進行拆解分類,其行為具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僅係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拆解分類而為處理,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罪之情節,應較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為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本案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其提供之本案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至65頁)及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34609號函暨檢附之114年3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5立方公尺收取5千元之代價,將其工程作業後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共計約100立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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