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債權人 沈蓉伶
沈柏丞 債務人 沈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沈蓉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沈柏丞給付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就學費用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分別給付債權人沈蓉伶、沈柏丞350,887元、60,999元,前者其中50,000元為債權人沈蓉伶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就學費用,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債務人與第三人 陳曉慧 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男方同意另支付子女的就學費用(以學校開立之繳費單為限)至大學畢業為止」,而債權人沈蓉伶並未提出學校開立之繳費單,亦未釋明其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就學費用為50,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沈蓉伶111年下學期學費50,000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300887),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