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下午2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未扣案之洋酒2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被告陳治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0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水田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1萬1,6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店店員 葛舲源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舲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舲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洋酒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鄒茂瑜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